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金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金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於101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搭乘公司交通車返回位於新竹市○○○○路2段之公司,再自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迨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吉羊高幹D9391-CE21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由林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鍾金池送醫後,由醫護人員於晚上9時許對鍾金池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後,結果為262.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金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4、5、60、61頁)。
(二)證人林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0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16、20、30至4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鍾金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不慎追撞同向由證人林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鍾金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4次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