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志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黃 雲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0號、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黃雲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勝志與黃雲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黃雲雪於民國99年
8月14日下午4時許,因接獲 周寬勇 及其女友 卓睿玲 來電,得悉周寬勇欲為其友人即綽號「 阿峰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5台兩(1台兩換算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雲雪即以電話通知黃勝志,二人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雲雪向周寬勇、卓睿玲報價每台兩3萬6,000元,黃雲雪可從中分得每台兩500元之報酬,復由黃雲雪負責與周寬勇、卓睿玲約定交易時、地、數量及收取價金,並通知黃勝志攜帶5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黃勝志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雲雪則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由黃雲雪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卓睿玲聯繫,確認以前述價格購買5台兩之數量後,黃雲雪即與卓睿玲約定當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並通知黃勝志攜帶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黃勝志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自屏東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歐閣汽車旅館,欲進入黃雲雪所承租之202號房內交付毒品時,因二人上開通話內容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提前至現場監視埋伏,於黃勝志交付毒品之前,在202號房前將其逮捕,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經警附帶搜索而扣得黃勝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6所示黃勝志所有供上開販毒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再經逕行搜索黃雲雪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榮吉 所承租之202房,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黃雲雪所有供上開販毒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9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勝志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黃雲雪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周寬勇、卓睿玲調貨,黃勝志說他朋友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是要介紹他們自己去談 云云 。辯護人則稱:黃雲雪僅有幫助卓睿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並無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僅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㈠被告黃勝志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寬勇及卓睿玲,於交付前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
90、184頁),且經同案被告黃雲雪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08號、第16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本院99年8月20日雄院 高刑捷 99急搜22字第37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38-41、253-254頁、警卷第17-25、34-39、57-66頁、高雄地檢99年度逕搜字第12號卷〈下稱逕搜卷〉第2、15-16、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5包(毛重分別為38.06公克、38.08公克、38.08公克、38.10公克、38.12公克,均合於1台兩換算約37.5公克之數量),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為憑(見警卷第16、24頁)。上開扣案毒品5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連同員警另在黃勝志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毛重約38.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詳後述〉,總計6包之合計驗前淨重
222.769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22.75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頁)。
被告黃勝志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案發當日被告黃勝志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雲雪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黃雲雪並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卓睿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卓睿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其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0-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寬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幫「阿峰」
詢問誰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有與黃雲雪聯絡,也有叫女友卓睿玲與黃雲雪聯絡。後來黃雲雪聯絡伊二人並叫伊等詢問「阿峰」要拿多少,約定以每兩3萬6千元之價格,買5兩或6兩,如果價錢談成,會由「阿峰」帶錢來向黃雲雪拿貨並交錢。最後在歐閣汽車旅館還沒進行交易就被警察查獲,伊在歐閣汽車旅館沒有看到「阿峰」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卓睿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伊與周寬勇到歐閣汽車旅館找黃雲雪,係因周寬勇要幫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周寬勇自己打電話聯絡黃雲雪,後來他在忙,就請伊打電話給黃雲雪。伊於當天下午4、5時許,打電話向黃雲雪說,周寬勇的朋友要5、6「台」,就是指
5、6「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打了2、3通電話向黃雲雪確認價格,黃雲雪則於當天下午5時左右,向伊表示確定有5台可以賣給周寬勇的朋友,每台價格3萬6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經核證人周寬勇、卓睿玲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與黃雲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第35-38頁),自堪採信。
㈢依被告黃雲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⑴黃雲雪於當日下午4時43分31秒,打入被告黃勝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勝志簡稱「A」、黃雲雪簡稱「B」):「B:因為我朋友他是要6個,一個36要拿,那這樣等於我都沒空間了呀!」、「
A:不然一人500。」、「B:這樣多少啊!355喔?是嗎?」、「A:嗯!」、「B:一人500喔?你娘勒,很難賺。」、「A:不是一個人500,是妳跟我朋友。」、「B:
這樣等於是多少?就是355喔?」、「A:對啦,妳拿355給我啦!」、「B:哭爸,好啦,我跟他講」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1頁)。⑵黃雲雪結束上開通話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打入卓睿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睿玲報價。卓睿玲則於下午4時51分回撥黃雲雪上開電話,詢以:「如果5個36有辦法嗎?」,黃雲雪答稱:「我跟他講」等語,並於下午5時30分傳送簡訊至卓睿玲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確定5,現要到你那裏」等語(見警卷第36頁)。⑶黃雲雪並隨即於下午5時30分37秒撥打黃勝志上開電話,內容略以(黃勝志簡稱「A」、黃雲雪簡稱「B」):「B:你的多久可以到呀?」、「A:看妳在哪裡呀?」、「B:在高雄呀!」、「A:他那裡沒有沒13的啦!」、「B:我是說我們剛才說的那個耶!」、「A:6嗎?」、「B:5、6都一樣啦!我們兩個其實也沒啥差別。你現在要多久?」、「A:若現在,最快要40分。」、「B:那你來三多路,你之前有來那邊找我們吧?」、「A:三多這邊喔,好啊。」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82-283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黃雲雪上開
通話中所稱之「要6個,一個36要拿」,是指6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單價要3萬6,000元之意;「這樣多少啊!355喔?是嗎?」,355是指3萬5,500元,這句話的意思是叫黃雲雪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3萬5,500元給伊。黃雲雪是想
1包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204頁)。被告黃雲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355」是指3萬5,500元,是伊要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佐以證人周寬勇與卓睿玲上開證述,及被告黃勝志攜帶平均分裝為每包約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至約定地點歐閣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等業經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黃雲雪於當日下午4時許,得知周寬勇欲為「阿峰」購買6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打電話通知被告黃勝志,二人並於電話中約定以每台兩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周寬勇,而黃雲雪依上開售價向「阿峰」或周寬勇收取價金後,僅需交給黃勝志每台兩3萬5,500元之價金,亦即黃雲雪可從中賺取每台兩500元之差價作為報酬。其後周寬勇委由女友卓睿玲代為處理,黃雲雪以電話向卓睿玲報價每台兩3萬6,000元後,卓睿玲則回電表示購買數量改為5台兩。黃雲雪稍後回傳簡訊給卓睿玲確認數量為5台兩,並約定在周寬勇、卓睿玲所在之歐閣汽車旅館交易,隨即通知黃勝志自屏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交付毒品,黃雲雪並與其配偶黃榮吉先往上開汽車旅館租房等候黃勝志前來,惟於黃勝志抵達並欲進入黃雲雪承租之202號房之際,為警逮捕以致未能完成交易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黃雲雪於形式上雖似為周寬勇向黃勝志購毒,惟實質上不僅與黃勝志約定報酬,負責向卓睿玲報價及約定交易時地,並須收取價金,且本人更到現場另租一房以備進行交易,足見其與黃勝志對於販賣5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寬勇一事,確有意思聯絡,並參與販毒之分工行為無誤。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黃雲雪更向黃勝志稱:「5、6都一樣啦!我們兩個其實也沒啥差別」等語,益徵黃雲雪本身同有參與販毒之意,二人對於本次販毒確有營利意思,並互相合致,甚屬明確。
㈤被告黃雲雪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黃勝志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有分予黃雲雪報酬之意,證稱上開毒品係以每台兩3萬7,000元販入欲供自己施用,後因黃雲雪告知有朋友要購買,始在電話中暫稱願以每台兩3萬5,500元出售,其內心之真意實為於見面後議價,以每台兩3萬6,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然被告黃勝志於警詢中原供稱:上開毒品係伊於前一日(99年8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之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向綽號「 阿丹 」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台兩3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欲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一價格與上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所稱「黃雲雪:一個36要拿,那這樣等於我都沒空間了呀!」、「黃勝志:不然一人500。」、「黃雲雪:這樣多少啊!355喔?是嗎?」、「黃勝志:嗯!」等語相符。亦即黃勝志表示願與黃雲雪各自賺取差價500元,由黃雲雪向買方收取每台兩3萬6,000元之價金,惟僅需交予黃勝志每台兩3萬5,500元,黃雲雪從中賺取500元之差價;且因係「一人500」,黃勝志本身亦賺取500元之差價,二人合計賺取每台兩之價差1,000元,與黃勝志以每台兩3萬5,000元販入,再以每台兩3萬6,000元賣出之價差1,000元相符。黃勝志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倘依其證述販入價格為每台兩3萬7,000元計算,則其既於電話中承諾以每台兩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每台兩即已虧損1,000元,如黃雲雪僅需交予黃勝志每台兩3萬5,500元,虧損更擴大至1,500元,則黃勝志豈有勞費心力,並甘冒查緝風險,攜帶合計5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遠自屏東北上高雄販售之理。且黃雲雪於電話中對於每台兩僅賺得500元之報酬,已抱怨稱「很難賺」,倘不給予500元之報酬,已難期能順利成交,豈有可能再要求黃雲雪倒貼500元;然黃勝志明知顯無可能成交,豈有不辭勞苦復無懼查緝,仍攜帶為數眾多之第二級毒品,自屏東駕車前來赴約之理。黃勝志此部分之證述,實違常情,不足採信,應以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屬可信。被告黃雲雪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黃勝志此部分證述,核屬迴護黃雲雪之語,均無可採。另證人即黃雲雪之配偶黃榮吉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何時入住歐閣汽車旅館,及有見到周寬勇、卓睿玲前來房內與黃雲雪洽談等情,至於談話內容如何,及本件販毒相關待證事項,則一概不知,所述顯無證據價值,並無可採。至於證人周寬勇、卓睿玲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拘獲,二人均未在監或在押,其中卓睿玲業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二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鳳山 分局拘提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75、179、255-
266頁),已無再予傳拘到庭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㈥被告黃勝志係以每台兩3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共5台兩,供稱販入當時係為供己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販入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其後與被告黃雲雪約定以每台兩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欲為「阿峰」代購毒品之周寬勇,自有賺取每台兩1,000元價差之營利意圖;被告黃雲雪既與黃勝志約定從中賺取500元價差作為報酬,並各自為上開分工行為,二人顯有共同營利意圖及販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且黃雲雪既已與卓睿玲及周寬勇約定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復已前往約定地點等候進行交易;黃勝志則已攜帶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赴約,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甚屬明確,僅於黃勝志進入房內交付毒品前,為警逮捕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堪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志、黃雲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黃勝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販入時係為供己施用,否認於販入時有何販賣之營利意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販入時確有營利意圖,自不能認定於販入時即屬販賣既遂。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勝志、黃雲雪既已約定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價格、報酬金額或利潤之分配,黃雲雪已與卓睿玲及周寬勇約定交易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復親自前往約定地點租房等候;黃勝志則已攜帶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赴約,顯已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於進入房內前為警逮捕查獲,以致未能完成交易行為,自屬販賣未遂。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雲雪於形式上雖似為周寬勇向被告黃勝志購毒,惟實質上不僅與黃勝志約定報酬,復負責向卓睿玲報價及約定交易時地,並須收取價金,且本人更到現場另租一房以備進行交易,足見其與黃勝志對於販賣5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寬勇一事,確有意思聯絡,並參與販毒之分工行為,且與黃勝志對於販毒一事,不分彼此而相互利用渠等分工行為,以達完成毒品交易取得價差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非止於幫助犯。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勝志、黃雲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記載同條例第4條第6項之條文,惟已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僅屬漏引條文,當予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雲雪僅係幫助犯,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改依共同正犯論擬,且因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雖僅由黃勝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勝志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勝志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黃
雲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危害甚烈,詎二人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5台兩(即187.5公克)之鉅,約定售價每包即達3萬6,000元,雖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成交,惟不無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懲;衡以被告黃勝志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業農;黃雲雪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商,經濟情況均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黃勝志持有上開毒品而販賣;黃雲雪則由居間介紹而共同參與,情節輕重有別,黃勝志坦承販賣毒品犯行;黃雲雪則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優劣不同,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勝志、黃雲雪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供包裹毒品以利防潮、便於攜帶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於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分別屬被告黃勝志、黃雲雪所有,供二人共同販毒聯絡之用,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在黃勝志車上、黃雲雪房內、周寬勇與卓睿玲房內扣案之毒品,業據渠等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6公克)│編號1至5所示之│││(含包裝袋)││5包連同另在黃勝│├─┼──────────┼─────────┤志D6-0753號車內││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8公克)│扣到1包,總計6│││(含包裝袋)││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驗前淨重222.││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8公克)│769公克、合計驗│││(含包裝袋)││後淨重12.516公克│├─┼──────────┼─────────┤(高醫檢驗報告附││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0公克)│偵二卷第35頁)。│││(含包裝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2公克)││││(含包裝袋)│││├─┼──────────┼─────────┼────────┤│6│行動電話(Anycall牌、│1支(含SIM卡1張)│黃勝志所有供與黃│││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雲雪共同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7│行動電話(Nokia廠牌、│1支(含SIM卡1張)│黃雲雪所有供與黃│││序號000000000000000││勝志共同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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