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華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華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傅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被告為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等規定,本案被告為侵占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侵占行為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傅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罪及2次詐欺得利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於96年3月2日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侵占罪及於96年3月2日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為侵占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迭經2次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易科罰金標準提高為1百倍計算,則本件被告為侵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侵占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至易科罰金標準則無更易,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再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次修正後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