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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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橫山建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史天祥 被告甲○○被告 古秉凡 即 古熾昌 ).上列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甲○○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丙、被告古秉凡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等2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又因原告並未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