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興街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興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右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行駛,致甲○○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仍與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自發性氣胸、左臉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經檢察官於99年
4月8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被告業於99年3月22日於偵查中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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