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游斯惠即游麗芬即債務人代理人黃呈利律師(法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斯惠即游麗芬(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而依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公告之資產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包含3筆存款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股,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裁定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之新臺幣3,000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比分配予債權人後,即不處分開上財產並返還予債務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今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額繳交入庫,並已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