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游斯惠 即 游麗芬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斯惠即游麗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1日,以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包含存款3筆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股),裁定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相關卷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經詢問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審查時,應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並先就此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前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已年滿69歲,並無工作,自105年4月起,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之代理人陳報在卷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108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無誤,有該局108年10月9日保國三字第1081002762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查明債務人並未領取社福補助及津貼,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120708號函可憑。準此,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社福補助及津貼,惟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0元之固定收入,是堪認定。
㈢債務人陳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不計房租支出
),核與其聲請清算時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該數額已低於107年、108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3,813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16,576元,債務人並陳明生活必要費用不足部分由配偶、子女支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08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固領有國民年金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即債務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債權人雖主張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所得,進而無法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實有疑議等語,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惟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摘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得免責之情形,僅空言指摘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又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未具狀或到庭加以主張及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