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6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自稱「 許恩昌 」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2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為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害人丙○○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