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6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李宋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 宋桂榮 於民國96年10月7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宋世興鄭氏 分別已於西元1956年12月6日及西元1950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關係人宋桂榮之胞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關係人宋桂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淮陽縣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照片、書信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關係人宋桂榮之繼承人,惟徵之關係人宋桂榮係於96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00年7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前揭關係人宋桂榮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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