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93、2189、2312、513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查被告陳宗輝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陳宗輝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所為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宗輝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具體之最後行為終了時日。經核告訴人 俞建臺 之指訴,被告陳宗輝與其兄 陳宗鍊賀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得建設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其父 陳富來 則為賀得建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陳宗輝自83年6月間起陸續持以賀得建設公司、陳富來、陳宗鍊及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12紙,向告訴人俞建臺詐欺取財,告訴人俞建臺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惟其並未敘明具體遭退票之日,然告訴人俞建臺業於84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堪認被告陳宗輝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之日為84年1月13日。而被告陳宗輝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依告訴人 劉吉祥黃金樑 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劉吉祥、黃金樑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認被告陳宗輝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終了之日為83年12月26日。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四分之一期間。準此:
1、本件經公訴人於84年1月13日開始偵查,於84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4年7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
2、被告陳宗輝所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
自84年1月13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及加計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0月2日之3年8月23日,再扣除84年6月17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4年7月2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3日。則被告陳宗輝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3月3日即已完成。
3、被告陳宗輝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83年12月26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及加計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0月2日之3年8月13日,再扣除84年6月17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4年7月2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3日。則被告陳宗輝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2月6日即已完成。
(三)綜上,被告陳宗輝所涉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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