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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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
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里街○號旁,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酒瓶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6.5*1公分之傷害,嗣經 柯雅婷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人證部分:證人甲○○於警詢、證人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書證部分:證人甲○○之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5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里街○號旁,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出手毆打甲○○致傷同時,並不慎擊傷正於隔壁攤位洗東西之丁○○右額,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4*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前述判決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出手毆被害人,行為雖殊不足取,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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