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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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呼氣已達241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05公克,足見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6年6月19日晚上6時多起,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間卡拉OK店內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嗣於同日晚上10時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由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往汐止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台北縣汐止市○○路路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 魏雅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前左葉子板金凹損(毀損部分雙方達成和解,魏雅娟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甲○○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MD/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魏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各1份、相片14幀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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