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金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96年3月25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處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乙○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金與乙○係表兄弟關係,與 陳福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均係鄰居;緣乙○與陳福安2人,前因廟會事務問題,曾有糾紛;民國96年3月24日晚間,乙○飲酒後,至陳福安住處前叫罵,陳福安之子 陳建榮 返家得知此事後,於翌日(3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55之3號住處前,質問乙○叫罵其父陳福安之事時,乙○金恰自外飲酒返家,途經乙○住處前,見乙○酒醉與尾隨而至之陳福安爭吵,乃上前勸阻乙○返家休息,乙○不願,乃揮手抗拒,因而打到乙○金臉頰,因此引起乙○金不悅,乙○金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左臉部1拳,致乙○受有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眶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乙○、同案被告陳福安及證人陳建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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