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28日邀被告丙○○、訴外人 陳秀碧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9.2%)加碼年息1.3%,即年息10.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5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扣除訴外人 陳碧秀 已清償227,425元,尚積欠本金290,751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據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未提出本金計算之依據,其請求本金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中央銀行核定現行利率過多;又原告免除訴外人即另一保證人陳秀碧之責任,未經被告之同意,依法亦應免除被告責任;另被告業已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為擔保,經拍定後清償債務,是原告無請求權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本金計算之依據及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業據其提出前揭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被告空言抗辯本金金額計算有誤,自非可採;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既已同意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計算本件借款利息,前揭約定利率復未超過法定利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亦不足取。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等與訴外人陳秀碧於陳秀碧清償部分債務227,425元後,仍就其餘未清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縱僅向其中數人即被告等請求給付,於法亦無不合,至訴外人陳秀碧與被告等於各自清償部分債務後相互間各應分擔義務如何,係連帶債務人內部問題,與原告即債權人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於訴外人陳秀碧清償部分債務後免除其責任,亦應免除被告等責任云云,亦非有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拍賣其不動產而受償,惟為原告以前揭拍賣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而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