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豐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豐光與 林佳蓉 等人均係「中央公園護樹護地聯盟」成員,渠等認高雄市政府在中央公園內進行之「 李科永 紀念圖書館」興建工程未經合法程序,即進行老樹移植,為阻止該工程砍樹,楊豐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與林佳蓉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集合,坐在高雄市政府大門口前台階下之柏油路地面陳情抗議。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派警員前往該處執行支援護樹聯盟陳抗勤務(經佈署於市府前台階上),楊豐光因感覺受在場員警干擾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高喊自己名字、身分證號碼及連絡電話,表明「衝著我來就好」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面朝員警所在之方向,接續以「FuckYou」之英文髒話,2度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光(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
地2次口出「Fuckyou」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是站在階梯上面,我坐在階梯下面,以照片來看,我是面對他們,我罵的時候並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針對警察,而是針對市長,我沒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林佳蓉等人係「中央公園護樹護地聯盟」成員,渠等
認高雄市政府在中央公園內進行之「李科永紀念圖書館」興建工程未經合法程序,即進行老樹移植,為阻止該工程砍樹,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與林佳蓉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集合,並坐在高雄市政府大門口前台階下之柏油路地面陳情抗議。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派警員前往市政府前執行支援護樹聯盟陳抗勤務(經佈署於市府前台階上),楊豐光竟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先高喊自己名字、身分證號碼及連絡電話,表明「衝著我來就好」後,面朝員警所在之方向,2次口出「FuckYou」等英文,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節,業據被告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2、30至32頁,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周順發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林佳蓉、 謝汀嵩姜九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㈡第74至96頁、第103至111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驗筆錄、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計畫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至50頁、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口出「Fuckyou」(詳原審勘驗筆
錄編號27、30所示情狀)時之具體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市政府一直派警方及市民服務中心主任來干擾我們,意圖挑起我們與現場民眾糾紛,好讓警方可以據此驅離我們,所以我很火大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已陳述其因受到員警干擾而心生不滿之情。再稽以證人林佳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到市政府陳情,當時訴求是希望中央公園那塊地不要圍起來或砍樹」、「期間謝汀嵩曾前來向我說其獲得授權,要我們就在該處陳情,我則向謝汀嵩說請警察後退、我們只是靜坐」、「法院勘驗筆錄編號26照片所示我與謝汀嵩交談之畫面即為當時情狀,我要求警察後退是因為覺得警察一直壓迫會讓我們很緊張,例如我們在發傳單時警察就靠近並說可以去找議員,我有印象當時警察是向我、楊豐光及一個黑衣服女生傳達前揭訊息」、「我與謝汀嵩持續交談之情形即勘驗筆錄編號28照片所示,至於勘驗筆錄編號29所示我轉身指向後方階梯處,當時謝汀嵩已轉頭步上台階離去與我中止交談,我應係在說『back』要求警察後退,台階下的人聽得到我說『back』,而我當日唯一聽到的一聲『Fuckyou』,就是勘驗筆錄編號30所示楊豐光喊的該聲」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11頁),已明確證述護樹團體成員因感覺受到警方壓迫而不斷要求警方後退之情節,核與證人謝汀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11日尚擔任聯合服務中心兼1999主任,當天楊豐光所參加護樹團體前來市政府抗爭,訴求為不能蓋圖書館要保存樹木,但該團體看到警力佈署後情緒激動,一直要求警察離開並喊『back』」、「他們喊得很大聲,在市政府洽公民眾要求我出去處理,我遂上前與該團體成員林佳蓉溝通」、「法院勘驗筆錄編號26照片即為我溝通時之情狀,我說麻煩坐在這裡不要大吼大叫、警察在這沒有侵犯到該團體、大家相安無事」、「林佳蓉向我表達訴求其中有八成都在表示警察不能在該處,我則向林佳蓉說護樹團體沒有權利叫警察離開,因為我們溝通沒有共識,我再返回台階上跟警察溝通是否可以退後到市政府玻璃窗裡面,比較不會刺激到護樹團體,但警察說不行並堅持在現場,此時即聽到楊豐光大喊『Fuckyou』,即為勘驗筆錄編號30至32所示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2至88頁)。證人周順發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下午4點多,護樹團體就到廣場靜坐,其中有成員在現場叫囂,我們警察派員勸導、制止無效」、「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的謝主任出面溝通也沒有結果,楊豐光在下午5時9分許就用英文『back』叫警察退場,且被告於報上自己年籍資料說有事我負責後,就罵『Fuckyou』」等情(見偵卷第16頁)。證人姜九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11日在市政府擔任保全隊長,當時護樹團體有要求警察後退並離開現場,謝汀嵩主任有去跟護樹團體溝通,我沒有聽到他們溝通內容,但溝通好像無法達成協議,警察無法照護樹團體意思離開後退,後來楊豐光就大聲罵『Fuckyou』」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至96頁),均大致相符。綜觀被告之供述及前揭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所參與護樹團體前往陳情之初衷固係要求市政府保存樹木,然於陳情過程中,因認在場執勤員警對渠等造成干擾、壓迫,遂開始要求員警往後退,甚至於嗣後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主任謝汀嵩前來溝通時,護樹團體成員林佳蓉之主要訴求亦係協調員警退後,顯見該護樹團體確已對在場員警心生不滿,而不欲警方停留在原執勤地點,甚為灼然。則被告既係於護樹團體感覺受到警方壓迫、干擾而心生不滿,由林佳蓉與謝汀嵩表達要求員警後退之期間及二人溝通結束後林佳蓉說「back」要求警察後退時,先表示「衝著我來就好」,再二度朝員警所在方向喊「Fuckyou」等語,由其發言時之外在情狀及發言之時機觀之,均堪認其所針對者應係當時護樹團體不滿之對象即在場執勤之員警無訛。是被告辯稱僅係對空氣或市長 陳菊 辱罵,並非針對員警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Fuckyou」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社會通念足使員警感到難堪、不快,顯已貶抑、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員警之尊嚴與名譽,自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前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複數員警同時依法執行職務(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之警力佈署計畫表),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先後2次口出「Fuckyou」侮辱員警,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因抗議時要求在場執勤員警離去未果,即對於員警以不雅言詞加以羞辱,罔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前有侮辱公務員之前科;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有書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遞致歉書,惟仍未獲得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回應或諒解,自無從依其犯後之態度情狀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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