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陳貞伶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古鎮華 律師 蔡逸凡 被告 陳居萬 訴訟代理人 陳曉妮
蘇毓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石宏裕 前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45-1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居萬無權占用系爭64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15.4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陳居萬應將坐落於系爭645-1號土地上,如民國103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30900號附圖所示645-1⑵、面積15.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所示645-1⑵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石宏裕)及其餘共有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下稱前案卷)核對,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將前案複丈成果圖套繪本院105年9月21日莊土測字第218900號複丈成果圖製有106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002700號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前案確定判決既屬有利他共有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之效力自及於645-1號土地其餘共有人。而所謂判決效力所及其餘共有人,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亦包含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5年1月28日取得系爭645-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之原告陳貞伶,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陳貞伶起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居萬將附圖所示645-1⑵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部分。承前述已據原645-1號土地共有人石宏裕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居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兩造均屬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故而,原告陳貞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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