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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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 李漢麟 被告 張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6日結婚,96年4月17日辦理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詎被告於103年年底返回大陸後,即無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並發簡訊要求離婚,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地區人士,兩造95年8月16日結婚,96年4月17日辦理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年底返回大陸後,即無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並發簡訊要求離婚,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簡訊為憑,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提到:「李漢麟,既然和不來就請你趕快辦理離婚手續,請寄貴州省貴陽市○○○路○○○號」、「 李漢霖 既然我們各方面都不合適,不如我們好聚好散對我們都是好,請儘快把離婚協議書辦好寄過來」等詞明確,而被告自103年12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入出國紀錄存卷可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出境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逾2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