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魏朝宏 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居所地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頁),嗣經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自陳,聲請人原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惟因聲請人自108年4月起陸續被強制執行,致收入減少,聲請人不得已僅得於108年5月1日將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退租後,搬至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址,與其弟弟蔡○隆及其配偶、女兒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8年9月26日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1頁;消債補字卷第43至55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