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所竊物品之價值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徒手竊取被害人 許嘉玲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路過偶見他人腳踏車未上鎖,臨時起意行竊)、目的(供己代步之用)、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劉峰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銘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許嘉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已歸還),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逕自離去。嗣許嘉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峰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