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李森雄 代理人 李瓊英 相對人 李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八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關於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一六號併案之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區○○段○○○○○號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616號受理執行中。上開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租金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李森義(110年度司執字第31616號)部分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司促字第74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1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且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而延緩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其未積欠相對人租金,且相對人請求租金數額已逾土地法租金上限額度,相對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於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1,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上開土地、房屋現值,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5,21萬0,0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堪認拍賣價款依持分2分之1比例分配後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共需約為3年4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10月等情形,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671,04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8,617元(計算式:671,044元×5%×3年10月=128,616.7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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