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成 因詐欺等參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8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38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至38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38所示34罪,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且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暨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之寬減比例、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以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