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邵鋐源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邵鋐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本件評估結果,認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項目
得分為29分,但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與毒品犯罪有關的前科,得分總上限為10分,而與毒品犯罪無關的前科,每筆得分為2分,被告有2次酒駕、1次走私,得分也才6分,何以此項目的得分會是29分?㈡被告母親每星期都會來所內會客、給予支持,何以被告在「
臨床評估」此一項目得分為36分?其依據為何?㈢被告於勒戒期間,有收到另案裁定書,被告尚有1年11月的徒刑需執行,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請詳加審核上情,撤銷原命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是
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
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5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9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評估項目而言,其內共分5個
細項,而被告所得之29分,各細項得分情形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1筆紀錄5分,被告有5筆紀錄,超過此細項得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論計);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5分【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21至30歲(含)以下者為5分;31歲(含)以上者為0分,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故為5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分(1筆紀錄2分,被告有1筆紀錄,故為2分,被告自認有3筆,應有誤會);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無藥物反應者為0分;1種毒品反應者為5分;多種毒品反應者為10分,被告入所時,其尿液有多種毒品反應,故為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2分(重度違規者為15分;輕中度違規者為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者為2分,被告有最後一種情形,故為2分)。因此,被告抗告意旨,顯然是誤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評估項目中,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細項,自不可採。
㈡就「臨床評估」此一項目而言,其內共有下列細項,而被告
所得之36分,各細項得分情形為:⒈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10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有此情形者為10分,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為10分);1-2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2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有此情形者每種為2分,被告有抽菸,故為2分);1-3使用方式:10分(有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被告屬於前者);1-4使用年數:10分(超過1年者為10分;1個月至1年者為5分;少於1個月者為0分,被告使用毒品超過1年,故得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0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疑似有此情形者為5分,有此情形者為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4分(依其屬正常至極重度情形,分別為0分至7分,被告經評估為中度而為4分)。而如前所述,此部分評估結果,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母親每週均會前往探視部分,則是在「社會穩定度」此一項目下予以評估,又被告在此項目的得分為0分,並未對被告為不利的評估。從而,被告以其家庭支持度良好,質疑「臨床評估」此一項目的評估結果,並無可採。
㈢毒癮之所以難以戒除,除施用者具有身癮外,更具有心癮,
因此,經過長期間在監執行後,一出監或出監後一段期間又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者,在社會上實屬屢見不鮮。因此,被告以其尚有1年11個月的刑期需要執行,主張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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