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翰上列被告因應定執行刑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陳重翰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之附表編號1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宣告刑,原誤植為有期徒刑「10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期││├─┼──┼───┼───┼─────┼───┼─────┼───┼───┤│1│放火│有期徒│107年│臺南地院│109年8│臺南地院│109年││││燒燬│刑11月│10月4│108年度訴│月20日│108年度訴│10月5││││現供││日│字第622號││字第622號│日││││人使││││││││││用之││││││││││住宅││││││││││未遂││││││││├─┼──┼───┼───┼─────┼───┼─────┼───┼───┤│2│詐欺│有期徒│106年5│雄高分院│108年│最高法院│109年│││││刑1年│月17日│108年度上│12月4│109年度台│10月26│││││││訴字第938│日│上字第4540│日│││││││號││號│││├─┼──┼───┼───┼─────┼───┼─────┼───┤││3│詐欺│有期徒│106.4.│雄高分院│108年│最高法院│109年│││││刑11月│27/5.5│108年度上│12月4│109年度台│10月26│││││共5次│/5.5/│訴字第938│日│上字第4540│日││││││5.18/5│號││號│││││││.17││││││├─┼──┼───┼───┼─────┼───┼─────┼───┤││4│詐欺│有期徒│106.4.│雄高分院│108年│最高法院│109年│││││刑10月│27/5.4│108年度上│12月4│109年度台│10月26│││││共5次│/5.5/│訴字第938│日│上字第4540│日││││││5.9/5│號││號│││││││.9││││││├─┼──┼───┼───┼─────┼───┼─────┼───┼───┤│5│詐欺│有期徒│106年│本院107年│108年6│107年度訴│109年│││││刑1年2│4月27│度訴字第│月24日│字第562號│12月9│││││月│日│562號│││日││├─┼──┼───┼───┼─────┼───┼─────┼───┼───┤│6│詐欺│有期徒│106年5│本院108年│109年│同上│109年1│││││刑8月│月5日│度審訴緝字│9月25││0月28│││││││第38號、│日││日│││││││108年度訴││││││││││字第580、││││││││││600號、109││││││││││年度訴字第││││││││││286號│││││├─┼──┼───┼───┼─────┼───┼─────┼───┤││7│詐欺│有期徒│106.5.│同編號6│109年│同上│109年1│││││刑7月│6/5.5/││9月25││0月28│││││共5次│5.8/5.││日││日││││││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