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為合法送達。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95年3月28日送達時雖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但經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95年5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20日之異議期間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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