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99號),本院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5之36號住處,與舅舅 陳清良 因細故發生爭吵,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刀(外覆刀套)1把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2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且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判決意旨,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本院調查訊問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筆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