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8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
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
害人,有被害人 林佩蘭 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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