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美惠 等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惠積欠聲請人本金暨利息迄
未清償,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等未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
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所有,渠等侵害債權之行為,顯在使
聲請人債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244條之相關規定,撤銷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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