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748號、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松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缸貳個及西瓜貳拾陸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48號、第186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
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毀損告訴人 鍾錦棋 住處大門之門鎖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另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辱罵穢語,蔑
視法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三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古董花缸2個及西瓜26顆(共計價值
新臺幣29,3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
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
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
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
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對於公署公然
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