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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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繼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8年2月23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8元(計算式:本金
186,934元+期前利息6,904元=198,838元)。嗣被告又
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自106年4
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採分期清償,惟被告自108年1
月30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298,288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49
2,126元(計算式:信用卡198,838元+小額信用貸款298,
288元=492,126元),是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492,12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