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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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被告就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第14期廠房建設(工程名稱:台積14P5,下稱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按期給付工程款。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於108年1月24日達成協議,該108年1月24日會議決議紀錄中記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13,985元,詎被告嗣拒絕給付之。該次會議決議之紀錄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糾紛所達成之合意,應屬另成立一債權契約,被告應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給付原告3,413,98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所達成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之合意內容(本院卷第77-79頁)已成立一債權契約,並以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基此,因該會議紀錄決議之債權契約並無任何專屬管轄、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次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雖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臺南市安定鄉之臺南科學園區,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本件係以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另達成合意之債權契約(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為請求權依據,並非係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者,觀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0條爭議處理之約定,雙方已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臺南市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請求權依據,惟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而向本院起訴,亦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