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3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原美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於其他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借貸債權,乃依信用借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上開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前揭訴訟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雙方簽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3萬4,972元及94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安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8.98%計
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7萬9,707元及其中本金6萬8,993元自9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㈢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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