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85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34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34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10年1月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47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狀附卷可參。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利息自貸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年利率9.9%,第13個月起改按年利率11.9%計算,應按月繳付月付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99,853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通信貸款尚欠460,347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3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47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部帳務查詢明細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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