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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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林新發前案部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7日確定,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累犯部分,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營造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林新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竹市慈雲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慈雲路與龍山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