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軒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李承峰(原名 李承彥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陳衍仲 律師被告 王銘 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地板美容工作;丙○○為高職肄業(其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惟依本院卷第12頁所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高職肄業,本院採用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中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在其胞姊開設之飲料店工作,父親因腦動脈阻塞中風(有辯護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飲料店照片、攷勤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3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甲○○為高中肄業、擔任保全之男子,三人甫成年、未成年,分別受 蔡豐洧 、李 昱皇 指示,參與處理他人間之金錢糾紛,不經查證是否確實有合法債權存在,亦不思尋法律途徑受償,竟共同以人數之優勢強押、拘禁與其等毫無糾紛之被害人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威脅與危害,無視法紀,手段惡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係分別受蔡豐洧、 李昱皇 指示,均非原始造意人,被告乙○○負責提供車輛(租賃車)、開車,被告丙○○負責以電話聽從指示,而被告甲○○隨車看管被害人,嗣於抵達旅館房間後,先行離場,並未全程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三人之中以被告甲○○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本院卷第63頁反面、67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很後悔,只是朋友找,沒有多想就跟著去,事後我很後悔犯了這個錯誤,我會記住教訓,請法官給予機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給我一個機會」、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羈押這段時間有審慎思考未來的人生方向,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重返社會」等語等一切情狀,併斟酌三人年紀甫成年、未成年,即因朋友邀約,從事共同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行,屬暴力犯罪,對社會危害非輕,其家庭和自我拘束力不足,交友不慎,雖公訴人建議不適宜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均為初犯,且若就被告乙○○、丙○○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不給予緩刑,恐加重被告經濟負擔而衍生其他犯罪動機,或因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服短期刑,對被告未來發展更屬不利,是本院認為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斟酌給予被告乙○○、丙○○二名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較能實際收監督之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等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等行為時年齡甚輕,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均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丙○○分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均併宣告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3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3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6樓之1(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丙○○(原名李承彥)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與蔡豐洧、李昱皇(另分案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因金錢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與雅潭路口「北海岸釣蝦場」,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戊○○(此部分尚難認乙○○、丙○○、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昱皇、甲○○、丙○○並將戊○○強押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車廂,載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洲際棒球場」附近,因戊○○反應呼吸困難而趁機逃跑被不詳年籍之人抓回後,乙○○、甲○○再將戊○○架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乙○○駕駛上開車輛並將車窗鎖住,甲○○將衣服蓋住戊○○頭部,而於當日6時許,將戊○○押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內,乙○○、丙○○、甲○○則在該旅館內輪流看管戊○○,防止戊○○逃跑,而私行拘禁戊○○,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甲○○於9時許先行離去後,由 安庭佑 (另簽分他案偵辦)前來協助看管,至當日17時許,戊○○於上廁所之際,趁3人不注意時,自廁所窗戶跳離後,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嗣經檢察官因偵查他案而發現上情,於102年8月19日拘提3人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乙○○之自│證明被告3人自洲際棒球場將告訴人林│││白及經具結之證│ 晏銘 押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後,看管告訴│││詞│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逃走後,被││││告等人仍四處尋找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丙○○之自│證明被告3人自洲際棒球場將告訴人林│││白及經具結之證│晏銘押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詞│內看管告訴人,至告訴人逃離現場後,││││被告等人仍持續在附近尋找;而當時被││││告甲○○在汽車旅館期間並未一直表示││││要離開;另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事實。│├─┼───────┼─────────────────┤│3│被告甲○○之自│證明被告3人在洲際棒球場見告訴人被│││白及經具結之證│毆打後全身癱軟、無法反抗,被告王銘│││詞│徽、乙○○仍將告訴人戊○○架上自小││││客車後押至亞曼尼汽車旅館,被告王銘││││徽在途中有拿衣服蓋住告訴人戊○○頭││││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先下車││││詢問有無房間,在汽車旅館內看管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甲○○先行離去││││;而當日7時28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甲○○,係詢問該汽車旅館有無房││││間,7時31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另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事實。│├─┼───────┼─────────────────┤│4│證人戊○○經具│證明告訴人自北海岸釣蝦場被毆打強押│││結之證詞│上車,至洲際棒球場趁機逃跑後,又被││││抓回,並押至亞曼尼汽車旅館,被告3││││人即為將告訴人押至該汽車旅館並看管││││告訴人之人等事實。│├─┼───────┼─────────────────┤│5│證人蔡豐洧經具│證明被告甲○○、丙○○、李昱皇等人│││結之證詞│自北海岸釣蝦場強押告訴人戊○○上車││││,被告乙○○有載告訴人離開,之後有││││載到汽車旅館;另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中││││,確為伊與被告丙○○對話之事實。│├─┼───────┼─────────────────┤│6│證人李昱皇之證│證明被告乙○○、甲○○、丙○○參與│││詞│本案之事實。│├─┼───────┼─────────────────┤│7│監聽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丙○○、乙○○於當日10時許││││至17時許均在汽車旅館現場,且於電話││││中有談論看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逃跑,││││被告等人並四處尋找告訴人之情形,故││││被告等人當時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8│通聯記錄│證明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7時至9時間,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且與0000000000000電││││話連絡頻繁,而通訊監察內容中,000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丙○○當日通話││││內容係談論看管告訴人之事等節,則被││││告甲○○確有參與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可認定。│├─┼───────┼─────────────────┤│9│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當日7時28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甲○○,7時31分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11時51分畫面顯示被告乙○○前往││││207號房,13時6分返回該房間等事實。│├─┼───────┼─────────────────┤│10│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戊○○於當日就醫時,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等││││傷害,並住院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