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承租之臺中市○○路○段○○號之1住處,自友人 謝敏楠 處取得 賴韋瑋 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該金融卡是謝敏楠於96年3月23日撥打電話向 賴玉琪 借用,賴玉琪因自身未在郵局設立帳戶,不符謝敏楠需求,遂向不知情之胞兄賴韋瑋借用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予謝敏楠,2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後某時,在上址租屋處樓下,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T10型照相機」之不實廣告,適有 黃以任 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居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得標,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及5時19分許,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2,000元、5,000元之買賣價金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淑娟則於96年3月26日後之某時,透過謝敏楠將該金融卡返還予賴玉琪, 嗣黃以任 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足徵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對於對方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可能係作不法使用已有認識,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淑娟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件係交付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金額為7,000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100年2月24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可憑,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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