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又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文筆前於:(1)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2)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3)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4)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2案合併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原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又受刑人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5案),迄未執行乙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查,受刑人所為第5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第3、4案之「最初裁判確定之罪」(即第3案)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1日前,第3、4、5案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第3、4案既應另與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第1、2案所應執行之刑又應與前開第3、4、5案所應合併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雖第1至4案形式上業經執行完畢,但於第3、4案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第5案所應合併應執行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之前,仍不能認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罪均已執行完畢。
(三)是以,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詳附表編號6),既係在其所犯前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自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編││││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判決確定日期││├─┼────┼─────┼───────┼──────────┼───────────┤│1│常業竊盜│有期徒刑│93年11月13日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年8月│至94年9月2日為│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警查獲時止├──────────┤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6年12月17日│刑2年6月。│├─┼────┼─────┼───────┼──────────┤││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96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級毒│月、4月,││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2月15日││├─┼────┼─────┼───────┼──────────┼───────────┤│3│故買贓物│有期徒刑│96年12月底某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編號3至4經臺灣南投地方││││4月││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7年7月31日│刑7月。│├─┼────┼─────┼───────┼──────────┤││4│故買贓物│有期徒刑│96年11月2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4月│97年1月26日間│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某日│361號││││││├──────────┤││││││98年11月5日││├─┼────┼─────┼───────┼──────────┼───────────┤│5│竊盜│有期徒刑1│①96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共13罪│②96年8月2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有期徒刑│③96年9月18日│181號│││││10月,共1│④96年10月15日├──────────┤││││罪,應執行│⑤96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7│⑥96年11月8日││││││年6月│⑦96年11月12日│││││││⑧96年11月26日│││││││⑨96年12月12日│││││││⑩97年1月14日│││││││⑪97年1月15日│││││││⑫97年1月24日│││││││⑬97年1月31日│││││││⑭97年2月25日│││├─┼────┼─────┼───────┼──────────┼───────────┤│6│施用第一│有期徒刑5│①101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二級毒│月、10月│②101年9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品││├──────────┤││││││102年4月29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