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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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
95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聖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某果菜市場內之工作場所飲用保力達B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而撞及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 李俊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林子聖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子聖送往清泉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林子聖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子聖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俊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特殊檢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21至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其受傷後意識昏迷,且被告經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特殊檢驗)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7頁),足徵被告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該法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修正理由為「其法定刑度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原審量刑之刑度在前述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惟於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因相類犯行,受刑之宣告,法院若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再為輕於同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
㈢再駕駛不同車種或酒精濃度不同,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
相同,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種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則有裁量不當之情況。查被告前於101年1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
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7月24日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罪,被告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1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而撞及同向前方他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營業小貨車,其所為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不顧。是本件依被告犯罪次數、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拘役59日,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況被告上開於101年1月20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97號判處罰金7萬元,則本次再犯相同之罪,經換算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被告僅需繳納5萬9千元,實嫌過輕,恐有助長被告一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並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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