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本次為被告5年內第
3次酒駕案件;惟念及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高俊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日14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南港街116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俊傑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