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世貿新城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
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依其所載,
被告世貿新城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部份(下稱世貿)核與原
告於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所提起之請求給付修繕費之
訴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提出該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提出本院於
98.11.09宣判之98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且該件判決業經『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所查明,原告
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世貿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自
應駁回其訴;而於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判決內已述明
有關原告請求修繕費部份,因係屬原告之『專有部份』,依
法,世貿並『無』修繕之義務,且關於公共管道漏水造成他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份損壞之修繕,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另被
告乙○○亦只是世貿新城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已,自不能因此故即認對此修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更
何況,世貿根本無修繕之義務,而無須賠償原告修繕費,何
來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是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對於被告乙○○部份,在法律上亦顯無
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