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4樓1住處臥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俊慶上開住處搜索,於該址查獲吳俊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2公克;檢驗前淨重0.669公克;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俊慶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0-34頁,本院卷第
69、7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040152)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69公克,驗餘後淨重0.
650公克),亦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復有本院105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扣物品暨檢測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5-17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一個人獨自在家施用之犯罪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待業中,現在受雇從事烤漆工作,未婚,平日與奶奶、父親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語(見本院卷77頁),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參、沒收:
一、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檢驗前淨重0.
669公克,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報告日期:105年11月14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4359號;見偵卷第45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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