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原告 黃政君 被告 湛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政君執有被告湛榮模於民國105年9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支票號碼為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5年9月15日為付款提示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開票之事實自認,但伊沒有拿到票款,是伊拿票借給朋友 彭錦華 調錢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等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卷第13頁)。
而被告對於開票及應付票據債務責任等事實均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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