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許乾義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陳鴻銓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024元,及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銓前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畢業、休退學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攤還本息,苟未依約攤還、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併應承擔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計1%(即年息2.15%)之遲延利息,暨逾期6月以內按該利率10%、超過6月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揭約定且由被告游淑娟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民國105年9月1日之原訂月還款日起,被告未再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0萬4024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貸款暨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1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則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依兩造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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