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富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金富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7月2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林金富提出之執行合併狀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他人冒名使用│他人冒名使用│││遂│││├────────┼───────────┼───────────┼───────────┤││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間至101年5│101年2月14日至101年│101年2月24日至101年│││月18日│2月底某日│4月5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667號│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等│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3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他人冒名使用│冒名使用││├────────┼───────────┼───────────┼───────────┤││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至101年│101年2月23日至101年││││4月17日│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等│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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