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5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博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博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6時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就聲請意旨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H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D1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㈡之犯行,均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