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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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原告 戴安凌 被告 鄭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社群軟體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 林光祥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創優富」投資群組,並下載「創優富」APP,前開投資群組內暱稱「 陳佳樺 」向林光祥佯稱:可以認購股票,並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安排幣商換幣云云,致林光祥陷於錯誤,邀約友人即原告一同認購股票並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共資訊圖書館,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621,800元予佯裝成幣商之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導致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故受有3,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但伊現在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3,621,8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3,55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2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3,550,000元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3,55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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