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鉦育(下稱被告)並未加入其他共犯為預謀本案犯行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另案被告 卓紜霈 於警詢之陳述可佐,則被告極可能未參與本案犯行,不合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皆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並無逃亡之舉;又卷附被告與 彭佳慧 (即另案被告 黃楷翔 之配偶)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就另案討論,並非針對本案,且彭佳慧並非本案證人或共犯,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如具保、限制住居、定時至警局報到等替代處分,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
8號),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業據另案被告 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尊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尊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紀錄各1件、ATM提領影像畫面11張、證人 戴美倫 與暱稱「 小韓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參以被告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異,且依被告
與彭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欲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見112偵44638卷第85至87頁所示),且有逃亡之情(見112偵44638卷第87、91頁所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及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就相關共犯或證人傳訊調查,為確保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本案不合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其無逃亡之舉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無羈押必要,聲請撤銷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符合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