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鑫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鑫 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致使卓鑫言因而受傷。」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237.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237.2mg/dL(即百分之0.23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6毫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速偵卷第65、6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卓鑫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72(即237.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撞被害人 莊俊德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使自己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25號被告卓鑫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鑫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莊俊德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卓鑫言送醫救治,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請大甲李綜合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鑫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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