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587號原告 蘇俊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89524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泰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2月12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89524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16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895246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領取裁決書,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為工業區往台一線之主要道路,光華路為緩下坡三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無號誌車道,可接入中華路,往新豐台一線省道。光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進,因光華路為緩下坡道路,正常駕駛均會輕踩煞車減速,然後靠外側車道右彎,並於接入中華路前幾近停車再開的方式,於中華路無來車時,再匯入中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進。伊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段,行進間均符合道交條例第102條規定,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上,
路面繪設限速60及禁行機車之標線,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檢舉人駛近路口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原顯示煞車燈,嗣系爭車輛煞車燈滅尚未起步,接著系爭車輛緩速起步,檢舉人車輛向系爭車輛閃一次大燈。路面繪設限速60及禁行機車之標線,惟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明顯較為緩慢(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約20至30左右)。系爭車輛前方無車,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減速,駛近右彎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惟一路踩煞車緩速前行,於右彎時,前方無車亦無突發狀況,仍持續煞車。系爭車輛已右彎至中華路上,仍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並煞車緩速慢行(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由8降至3左右)。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路上之外側車道後,仍緩速行駛,隨後右邊方向燈熄滅後,顯示左邊方向燈,再次煞車,左邊方向燈熄滅,隨後又顯示右邊方向燈及煞車燈,於車道上暫停,檢舉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繞道行駛,其左側車道陸續有後方來車經過。影像結束。
㈡原告主張光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進,因光華路為緩下坡道路,
正常駕駛均會輕踩煞車減速,然後靠外側車道右彎,並於接入中華路前幾近停車再開的方式,於中華路無來車時,再匯入中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進云云,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光華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輛小型車輛以平穩之速度行駛、顯示右邊方向燈並右轉彎至右彎道,光華路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影像中可見中華路上車輛陸續依號誌左轉至光華路,隨著畫面繼續播放,可見中華路上(面對系爭車輛後方之來車)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因此可判斷系爭車輛右彎至進入中華路上時,中華路之後方來車係面對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爰當下如真係依原告所主張須「於接入中華路前幾近停車再開的方式,於中華路無車時,再匯入中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進」,檢舉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中華路後方直行來車已受紅燈號誌管制,原告既無停等中華路後方來車之情形,又反覆變換方向燈、緩速至煞停於車道上,原告駕駛之行為顯違背常理。㈢原告前於陳述單表示因「外縣市去湖口不知道路,因找路回
家而暫停」,復於起訴狀主張「於接入中華路前幾近停車再開的方式,於中華路無車時,再匯入中華路往新豐方向行進」,兩者說詞反覆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行為,前方並無車輛亦無突發狀況,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稍有不慎,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倘若原告真的不熟悉路況,亦應行駛至安全可停靠之路邊顯示警示燈,再尋求幫助,原告卻捨其不為,而於路口與轉彎車道交會處以反覆顯示方向燈、緩速左右行駛最後暫停於車道上,此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㈣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應知尚有檢舉人之車輛跟隨於後(檢舉人後方亦可能有其他車輛),而檢舉人因原告駕駛之行為無所適從,並於原告任意暫停於車道時須避開系爭車輛繞道而行,已提升周遭車輛擦撞之風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要件。㈤綜上,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
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4月2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4075號函暨檢附檢舉影像、112年6月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572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5月3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00582號函、112年6月8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6427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12年5月29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對路況不熟,是要慢慢行駛回家,系爭路段並非快速道路,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前無障礙物、路況順暢,檢舉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路口顯示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經過前方路口後,駛入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可見路面繪設有限速50及禁行機車之標線,嗣系爭車輛沿著外側車道緩速行駛,檢舉車輛因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突然亮起(20:38:30),亦隨之減速慢行,隨即系爭車輛向右偏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以一路踩煞車緩速前行之方式,駛進右彎車道,惟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行經右彎車道前方路口之斑馬線後,竟向右偏駛至路旁(20:38:19至20:38:4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並無發生任何諸如車禍、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態,惟原告卻驟然將該車斜向外側車道,阻撓檢舉人之車輛(即後車)前進,前車路況均為順暢之情形,並持續往右偏斜,在車道中暫停至明。致後車無法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空言因不熟路況要慢慢行駛回家,惟系爭路段前方清晰可見均無其他車輛,路況順暢,而原告卻驟然將該車斜向外側車道,阻撓檢舉人之車輛(即後車)前進至為明顯,原告所稱,更與前開本院所勘驗之實際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