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至7行「得手後將短褲穿在身上,皮夾則置放在背包內」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離去,步行至公廁換穿上開短褲,皮夾則置於袋子內」、第10行「(已發還)」更正為「(均已發還)」,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商品吊牌照片」,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牛仔短褲1件、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羅琬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被告簡正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於民國110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主幼商場內,徒手竊取羅琬茹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之牛仔短褲1件及價值599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得手後將短褲穿在身上,皮夾則置放在背包內。 嗣羅琬茹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前查獲,且當場扣得 簡正男 竊取之短褲及皮夾(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琬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正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琬茹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扣案牛仔短褲1件及皮夾1只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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