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5年1月
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大興路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並經警鳴笛指揮示意停車,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然異議人當日於凌晨3時30分許下班後,即在家中睡覺,並未外出,是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得為認定人民有應受罰之事實。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95年1月1日日於凌晨3時30分許下班後,即在家中並未外出乙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 邱思雅 於本院95年5月25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可信異議人之主張尚非虛偽;而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一件及舉發員警於本院所為證述外,裁決機關即未再提供當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本院以為,除客觀上不可能或不及以其他方法保存證據,否則舉發機關即應立即以照相、錄影或其他可供有效利用之方式保全證據,以佐證其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可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為據,蓋執行警員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人,自無可能期待警員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是證據法則上即令承認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性,除客觀上不可能,否則仍應要求另有其他輔助證據,始為適當,本件依當時員警執行交檢勤務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可能以拍照或攝、錄影等方式存證,是本件本院對於異議人究有無上開違規情事等情,尚有合理懷疑,基於前開說明,本件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撤銷原處分,此外又查無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自應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